(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程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程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吴玉兰。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发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吴玉兰诉被告程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程发新、被告财保黄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兰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15分,被告程发新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黄陂一中宿舍楼门前时,遇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程发新驾车右转弯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发新与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0月30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伤后休息6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天数。案涉鄂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发新,该车已在被告财保黄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33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玉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原告吴玉兰与被告程发新负同等责任。证据二: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程发新系合法驾驶及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吴玉兰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吴玉兰伤残为10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6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天数。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垫付医疗费5207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0元,维修费1200元。证据六:居住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吴玉兰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后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应赔偿误工费。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赡养证明。证明原告尚有一子伤时满14岁,父亲年满71岁,母亲年满68岁,需原告抚养及赡养,被告应承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程发新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290.27元、另付护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490.27元,要求依法处理,案涉车辆的车主是我自己,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程发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程发新为原告吴玉兰垫付医疗费12290.27元。证据二:驾驶证。证明被告程发新系合法驾驶。被告财保黄陂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情况需要核实。被告财保黄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发新、财保黄陂公司对原告吴玉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吴玉兰、被告财保黄陂公司对被告程发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发新、财保黄陂公司对原告吴玉兰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伤残等级过高;证据五中医疗费门诊部分无异议,销售清单有异议,该票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嘱,明显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和用量,与本次事故无关,施救费、维修费无车号不予认可;证据六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社保证明。居住证明没有提供房产证,无法核实所住情况,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明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正常情况下应有几个子女,有十级伤残也没有法定和事实依据去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兰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财保黄陂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医疗费票据除编号为(2014)NO0030619729、(2014)NO0617022630、(2014)NO0030752482三张票据外(合计人民币614元),其余医疗费票据因无医嘱,且不属正式的发票,亦不被被告所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提供的证明其居住情况及二份证明材料中的时间、地址相互矛盾,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为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时15分,被告程发新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黄陂一中宿舍楼门前时,遇原告吴玉兰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与原告吴玉兰相撞,造成原告吴玉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发新与吴玉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玉兰被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0月3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吴玉兰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伤后休息6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天数。案涉鄂A×××××号车系被告程发新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黄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原告吴玉兰与被告程发新协商未果。是此,引起诉讼。被告程发新为原告吴玉兰垫付了医疗费12292.27元,支付护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492.27元。原告吴玉兰系农业户口,其父吴友和,1943年7月15日出生,母亲余小娥,1946年6月15日出生,均由原告吴玉兰赡养,亦系农业户口。经依法核算,原告吴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06.27元(12292.27元+400元+200元+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3、交通费500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系数);6、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8元[父亲:5652元(6280元/年×9年×0.1)+母亲:7536元(6280元/年×12年×0.1)+儿子:3150元(15750元/年×4年×0.1÷2)];7、误工费3894.70元(23693元÷365天×60天);8、护理费2422.70元(26008元÷365天×34天);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305.67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发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忽视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吴玉兰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发新与原告吴玉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程发新对原告吴玉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发新为其案涉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黄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黄陂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保黄陂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2.7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2656.70元。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为27648.97元(60305.67元-32656.70元),因原、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吴玉兰自行负担13824.50元,被告程发新亦应负担13824.50元。被告程发新为原告吴玉兰垫付的医疗费12292.27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492.27元,原告吴玉兰在接受被告财保黄陂公司的赔偿后,应将该款退还给被告程发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兰人民币32656.70元。二、被告程发新赔偿原告吴玉兰人民币13824.50元。三、原告吴玉兰返还被告程发新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3492.27元。四、驳回原告吴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吴玉兰负担1080元,被告程发新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