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叶惹与田到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对被告的行为一直予以容忍。2002年12月,原告的大女儿田某某让原告到山东帮忙带外孙。原告想到自己多年来和被告共同生活所忍受的痛苦,就同意了大女儿的请求。因此,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春节前,由于大女儿田某某离婚,原告回到沧源和长子田某某一起生活。现长子和大女儿都在外打工,被告经常酗酒后到原告长子家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改变一些不良的行为,但被告的所做所为,让原告彻底的心冷。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婚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岩帅镇人民政府民政��婚姻登记点证明原件及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岩帅镇岩帅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分居十余年的事实。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02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被告不良的生活习惯,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夫妻长期分居,已满二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