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臧珍与上海普拉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52号原告臧珍。委托代理人袁玲花,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拉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忠林。原告臧珍与被告上海普拉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珍的委托代理人袁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普拉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珍诉称,其于2014年9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600元,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后改为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工资。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被告未再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侵害了原告等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3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厂门及车间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间系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租赁用于加工箱包,现车间内已完全清空。3、考勤机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指纹考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考勤机系被告公司员工考勤所用,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故从未使用该考勤机进行过考勤。4、工价单、上海普拉特员工产量表、普拉特就餐券,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照该工价单及其每月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另原告每天凭该券至被告食堂就餐之事实。原告另称,工价单系车间管理人员臧珍所写,是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苏义斌确定的每个包的单价由臧珍确定每道工序的单价,最后交给苏义斌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价单及产量表并无被告公司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而就餐券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王某某租赁被告的厂房后无员工就餐条件,故搭伙在被告食堂内,被告食堂还有其他搭伙单位。5、招工启事,证明被告在厂门口张贴招工启事招聘员工之事实。原告另称,招工启事上150开头的手机号码是臧珍的,185开头的手机号码是王某某的,现已停机。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其中显示的座机号码并非被告公司的,二个手机号也是王某某个人的,且招工单位“上海普拉特颇具制作有限公司”也与被告名称不同。被告另称,原告是与王某某一起至租赁厂房为王某某工作的,并非看到招工启示后应聘上班的,原告纯属瞎讲。6、工作服,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原告确系被告处的员工。被告上海普拉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具有一定的实质性内容,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当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发放“工作证”、“考勤卡”等,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上述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一情形,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工作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江月路XXX号登记的权利人确为被告,但系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租赁了该处的厂房进行箱包加工生产,双方并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半年期的厂房租赁合同,其中厂房300平方米、宿舍80平方米,年租金为30,000元。合同并约定本租赁物采取整体出租的方式,由王某某自主经营生产管理,双方属于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关系,无经营合作关系。据被告所知,王某某是上海昌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原告实际是王某某招用的员工,工资亦由王某某发放,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名称并非原告提供的招工启事上的“上海普拉特颇具制作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人口信息及名片,证明厂房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号与该人口信息一致,说明确有其人。原告对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名片不予认可,原告只知道王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平时称其为“王总”。王某某有时会来车间,苏义斌则一直在公司,因为公司就是他家的。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其租赁给王某某的房屋为有证房屋,被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自用或出租,该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工作地点即为产权证上的地址。4、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机器设备清单附件,证明被告将其权证下的生产车间及机器设备出租给王某某使用,合同规定双方仅是厂房、机器设备租赁关系,无经营合作关系,王某某自行经营造成经济或劳务纠纷,由其自行承担。且合同租期已自然到期,由王某某自行注销企业,撤离承租地。王某某在此期间招用员工、加工生产、谁用工谁负责,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被告与雷云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雷云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将厂房及生产设备出租给雷云使用并收取租金,在该合同自然终止的基础上,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仲裁裁决书,证明雷云租赁被告厂房期间所招用的8名员工亦曾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除余小兰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外,其余7案仲裁均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认识这些案件的申请人。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5年2月,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为甲方、案外人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的第二栋车间及机器设备/宿舍2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为30,000元/年。合同另约定租赁物采取整体出租的方式,由乙方自主经营生产管理。甲方和乙方属于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关系,无经营合作关系。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誉从事任何经济活动事宜。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的,甲方有权追溯乙方法律责任,由于乙方自行经营造成的经济或者劳务纠纷所应交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看到张贴的招工启事后至被告处应聘,经苏义斌和王某某面试合格后开始工作。平时由苏义斌和王某某将车间的工作安排告知臧珍后再由臧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系苏义斌和王某某提前三四天通知原告做完这批活就停工,厂子关闭,25日发工资。该批活于2015年1月10日做完后车间未再工产,原告也未再工作。2015年1月25日,被告未按约发放原告工资,经多次交涉,苏义斌一直称资金不到位,故原告提起了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价单、产量表、就餐券、招工启事、工作服等证据材料。首先,原告虽持有印有“普拉特”字样的工作服,但并无法证明此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作服,亦不能仅凭原告持有该工作服即推定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其次,原告提供的工价单、产量表、就餐券虽显示有“普拉特”字样,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而上述材料上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被告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工价单系另案原告臧珍所写,故该组证据既无法证明系被告出具,亦无法凭此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再次,虽然原告所述的工作地点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的权利人确为被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被告确将其该处的第二栋车间及机器设备/宿舍2间出租给王某某使用。该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与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相吻合。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与王某某之间仅为租赁关系,并无经营合作关系,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王某某系代表被告招聘原告入职。最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原告以被告员工名义工作。综上,因目前并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