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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红娣与王三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娣,王三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陈红娣。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三保。原告陈红娣诉被告王三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娣诉称,我于2011年度在被告创办的服装厂做缝纫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仍欠我工资12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且下落不明。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三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到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金坛市宝城服饰有限公司做缝纫工,除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红娣2012年工资壹万贰仟元整,在2014年春节前15天一次性付清,结账在2013年4月18日,陈红娣本人同意。欠款人:王三保,2013年4月18日”。因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坛劳人仲不字(2014)第359号通知书,内容为:“己过仲裁时效,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仲裁通知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资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红娣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三保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己预交,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艺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