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康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康,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康于2011年2月22日在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在2012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透支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200元后遂无还款记录,且改变住址未告知银行。建设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康上述银行卡拖欠本金人民币36859.7元。被告人李某康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09年9月22日、2013年12月2日申领了平安银行卡号为62×××67、52×××91、62×××77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该三张银行卡对应同一个账户号29×××85,共享一个信用额度且可对名下任意一张信用卡进行还款。平安银行对客户按账户做统一管理,故该三张信用卡对应的账户号29×××85于2014年2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遂无还款记录,被告人李某康在2012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透支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且改变住址未告知银行,最后导致无法归还欠款。平安银行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3日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康上述平安银行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20325.27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康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建设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平安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对账单及催收记录,平安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唐某、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李某康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康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在平安银行虽还有欠款,但期间一直陆续还款,虽未足额归还透支款项,但发卡行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人最后一笔还款之后仍有二次的催收记录,故该部分不宜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康应继续退赔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人民币36859.7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康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逃避还款的行为,因银行要其一次性还款,其还不了才没有继续还款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康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李某康最后一次还建设银行的欠款系2014年2月15日,之后建设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多次催收,其仍不归还欠款;且其在透支信用卡期间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