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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婉芳与曾子敬、曾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婉芳,曾子敬,曾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1号原告刘婉芳,女,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子敬,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曾彦志,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婉芳诉被告曾子敬、曾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婉芳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曾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子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婉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子敬为朋友关系,被告曾子敬因资金需要,要求原告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曾彦志名下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账户。而后,原告向被告曾彦志的银行账户转账了9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番催促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是应两被告的要求将97000元转账至被告曾彦志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两被告至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婉芳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子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子敬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彦志的诉讼主体资格;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父子关系;5、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将97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曾彦志名下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开具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该款。被告曾彦志辩称,一、被告曾彦志本人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二、涉案收款账号被告曾彦志从未将该账号提供过给原告;三、曾彦志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曾子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即便存在,因被告曾彦志既非借款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也非被告曾子敬的担保人,原告要求曾彦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曾彦志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彦志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声明书》,证明被告曾子敬因其他案件的事情需要使用账户,但由于不方便使用被告曾子敬本人账户,故要求被告曾彦志提供本人的账户即本案的涉讼账户给被告曾子敬使用。被告曾子敬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案外人曾一峰诉被告曾子敬、曾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号]的有关被告曾子敬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关系证明以及涉讼的被告曾彦志账户的开户、流水(2014年8月6日-2015年5月8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彦志对原告刘婉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子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因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即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是事实。由于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没有原件,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刘婉芳和被告曾彦志均对本院调取的涉讼账户的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查询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子敬因资金需要,要求原告刘婉芳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曾彦志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6日,原告刘婉芳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个人账户62×××99将97000元汇入到被告曾彦志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62×××74帐户。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刘婉芳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是同一家庭成员,并由被告曾彦志名下的银行账户取得并使用了该款项,因此,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转账款项的责任。原告还称,如果两被告承认为借款,原告也承认为借款。被告曾彦志则称被告曾子敬因其他案件的事情需要使用账户,但由于不方便使用曾子敬本人账户,故要求被告曾彦志提供本人的账户即本案的涉讼账户给被告曾子敬使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彦志向本院提交一份手写的《声明书》,内容为:“本人曾子敬于2014年8月6日因周转困难向刘婉芳女士借款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正(97000.00)并汇入曾彦志惠州农村商业银行62×××74的帐户,此款项并于当天由本人使用,于曾彦志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曾子敬,2015.4.30。”声明人后面的“曾子敬”三字还捺有手印。原告刘婉芳不予认可该《声明书》的真实性,认为《声明书》的书写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2015年5月6日,第一次庭审时两被告均未提交此材料;该《声明书》是被告曾子敬书写,而经被告曾彦志手提交给法庭,很明显是为了替被告曾彦志逃避责任而作出的,属于两被告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同时被告曾彦志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使用该款项,因此,即使本案属于借款纠纷,两被告也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另查明,涉讼的被告曾彦志账户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该账户是被告曾彦志于2010年5月5日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圩支行(被告曾彦志的工作单位)申请开立,且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有大额资金支取或转账的情况。(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中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被告曾子敬与被告曾彦志属父子关系。被告曾彦志是曾子敬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原告刘婉芳的陈述、被告曾彦志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应否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关于被告曾子敬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婉芳与被告曾子敬就涉讼的款项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刘婉芳和被告曾子敬对涉讼款项97000元进行转账的起因、经过以及用途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婉芳与被告曾子敬存在借贷合意,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刘婉芳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曾子敬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刘婉芳的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刘婉芳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算。关于被告曾彦志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曾彦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涉讼款项97000元汇入被告曾彦志开立的个人账户,据此应当认定该款项由被告曾彦志控制和支配。被告曾彦志并未举证证明其并未使用该款项或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曾子敬。2.从款项汇入后该账户的大额资金变动情况看,被告曾彦志存在使用资金的事实。3.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应认定被告曾彦志知道、并同意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曾彦志享有案件债务带来的利益。4.被告曾彦志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银行卡的重要性并妥善保管以及对银行卡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5.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维护诚信原则和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出发,由被告曾彦志承担清偿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6.被告曾彦志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于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曾彦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彦志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子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子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婉芳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彦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曾子敬和曾彦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