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509号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习友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先礼,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和鹏,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费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新军,该公司法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先礼、刘和鹏,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他公司因“珠海新青科技园10MWP并网光伏电站项目”与国电公司签订了一份逆变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国电公司向他公司购买15台SG500**逆变器(含隔离变)、6台SG250**逆变器(含隔离变)、1台SG100**逆变器(含隔离变),合同总价为546.8万元,货款由国电公司按约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国电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国电公司欠他公司货款本金546.8万元。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6.8万元;判令国电公司赔偿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2336.0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到货时间确定,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标准,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年为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国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电公司辩称:对阳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恳请法院宽限一段时间以便与阳光公司协商还款的方式及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阳光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因“珠海新青科技工业园10MWP并网光伏电站项目”与国电公司签订了逆变器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国电公司向他公司购买15台SG500**逆变器(含隔离变)、6台SG250**逆变器(含隔离变)、1台SG100**逆变器(含隔离变),合同总价为546.8万元;合同设备款的支付为:项目并网验收5日内或全部货物到现场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273.4万元,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并通过项目并网验收,出具由国电公司签字确认的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同时阳光公司应当向国电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总金额50%的财务收据,国电公司在收到阳光公司增值税发票后1个月内,将款项支付给阳光公司;项目并网验收合格后3个月或全部货物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218.72万元,国电公司在收到阳光公司出具合同金额40%的财务收据后1个月内支付此款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54.68万元,工程保修期内,若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经阳光公司维修且国电公司检验合格自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起满一年,阳光公司出具合同金额10%的财务收据,国电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8日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3年11月5日前全部发货到珠海新青工业园珠海新青科技工业园10MWP并网光伏电站项目现场,由国电公司负责卸货;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阳光公司在接到国电公司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阳光公司一起根据运单、供货清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单检验;如因阳光公司的原因发生缺少、丢失或损坏,阳光公司在接到国电公司通知后7天内向现场补充提供缺少、丢失或损坏部分,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现场接收和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阳光公司(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国电公司向阳光公司提出修理和/或更换和/或索赔的依据;阳光公司如对上述国电公司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要求有异议,应在接到国电公司书面通知后14天内提出,否则上述要求即告成立,如有异议,阳光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4天内,自费派代表赴现场同国电公司代表共同复验;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现场之日起36个月内,如因国电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合同设备保证期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五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设备到货之日起60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争议的解决为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按约于2013年11月11日将15台SG500**逆变器(含隔离变)、6台SG250**逆变器(含隔离变)、1台SG100**逆变器(含隔离变)运抵珠海新青工业园珠海新青科技工业园10MWP并网光伏电站项目现场,由国电公司进行了接收。2014年1月10日阳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6.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国电公司。2014年3月20日,国电公司对15台SG500**逆变器(含隔离变)、6台SG250**逆变器(含隔离变)、1台SG100**逆变器(含隔离变)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9月19日阳光公司与国电公司就双方8份逆变器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就本案合同所涉款项,国电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273.4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218.72万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54.68万元,但国电公司均分文未支付。审理中,本院限期阳光公司举证证明逾期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的1.5倍计算的证据,但阳光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阳光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接货单、设备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电公司收货并出具对账单后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应按对账单确认的付款时间按期支付货款,国电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依法赔偿阳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阳光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但可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6.8万元并分别承担货款273.4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货款218.72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货款54.68万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阳光公司垫付,国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阳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82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