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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松山与原立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山,原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反诉被告)田松山,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原立军,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松山与被告原立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原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松山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为原告完成三列煤炭供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付煤款订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工行汇给被告10万元,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供应一吨煤炭,致使原告与其它客户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也被解除,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与被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煤炭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订金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原立军辩称,签订合同及收到订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制定了一个车皮计划,为该煤炭合同的履行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但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缴纳的订金可以从被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谁?2、原告本诉是否成立?3、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原告田松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日原告田松山与被告原立军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汇款凭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原立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了违约。被告原立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皮计划定好了是原告不让发货。被告田松山所举证据1、通海2014年4月份补充计划单,即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通海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皮安排计划,证据2、证人贺继宁证言,拟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告违约,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该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举证时间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该证据不应该被采信;2、该计划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单位名称,无法确定是某一个单位出具的;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将煤炭运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而不是被告提供一个所谓的什么计划;4、该补充计划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上边不涉及到原告的任何内容。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司机,他们的关系比较好;2、证人的证明内容没有说到原告的违约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为原告完成三列煤炭供应,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向被告付煤款订金10万元,车皮进站后原告向被告把运费付清,过完轨道衡,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是被告原因,没有按时报计划发车,则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万元;如是原告原因没有完成走车计划,则原告赔付被告损失5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工行汇给被告10万元,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供应煤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申报列车计划并发送煤炭是出卖人即被告的主合同义务,支付运费和货款是买受人即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订金10万元的义务,被告却未完成列车计划并发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已自动终止,无须法院判决解除。被告辩称没有违约并反诉请求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立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田松山订金款100000元。被告原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松山违约金50000元。驳回原告田松山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原立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原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