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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云凤与房崑、高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凤,房崑,高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554号原告吴云凤。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崑。被告高凤云。原告吴云凤诉被告房崑、高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凤的委托代理人施伟、被告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凤诉称,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遂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借款协议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同时还对利息、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24,000元;3、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4、以本金1,200,000元按年息24%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支付原告为诉讼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7,000元。被告高凤云辩称,2014年8月两被告为归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担保费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被告房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以归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高凤云银行账户内,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云凤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约定2014年9月24日归还”。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确认未能按时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二、借款人确认借款利率为24%/年,违约金按千分之贰/日计算。三、借款人确认截止2015年1月24日欠利息120,000元。四、借款人确认截止2015年1月24日欠违约金60,000元。五、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2月24日前归还借款欠息和违约金。六、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月24日至2月2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36,000元。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需承担一切由于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原告律师费……”。2015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上海某某为原告提供了保全担保,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担保费7,000元。审理中,被告高凤云称其在2015年的春节前两天归还原告50,000元,该款系通过银行转至原告儿子费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对此表示,高凤云转账给费某某的某某与原告无涉,因二人一起合伙做生意,双方自有其他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确认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确认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被告高凤云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高凤云主张的50,000元还款,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目前无证据证明高凤云转账给案外人的某某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高凤云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间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据此调整为两被告应当以本金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凤云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7,00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自可准许。被告房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崑、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云凤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房崑、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云凤借款利息24,000元;三、被告房崑、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吴云凤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房崑、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云凤担保费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4元,减半收取计8,907元,由被告房崑、高凤云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房崑、高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