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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岑常辉与吴健玲、吴铭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常辉,吴健玲,吴铭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52号原告:岑常辉,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健玲,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铭禧,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岑常辉诉被告吴健玲、吴铭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玲、吴铭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常辉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岑常辉骑电动车遭遇被告吴健玲驾驶的粤X883**号小货车从后面碰撞,致使原告岑常辉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岑常辉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岑常辉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裂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岑常辉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岑常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岑常辉医疗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5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岑常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吴健玲的驾驶证;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病情介绍;5.医疗费发票。被告吴健玲、吴铭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40分,吴健玲驾驶粤X883**号汽车,与由岑常辉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岑常辉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为吴健玲未确保安全行驶或采取措施不当,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岑常辉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岑常辉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岑常辉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诊断为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裂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周,出院后7天拆线,门诊换药等。岑常辉共支付医疗费4008.26元。又查:肇事的粤X883**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吴铭禧,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吴健玲作的询问笔录,吴健玲在询问笔录中称:粤X883**号汽车的车主是吴铭禧,吴铭禧是吴健玲的老板,发生车祸时,吴健玲在履行职务行为,粤X883**号汽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岑常辉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4000元(以岑常辉主张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100元(酌定),住院护理费387元(129元×3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588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健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岑常辉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发生事故时,吴健玲是吴铭禧的员工且吴健玲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吴健玲的赔偿责任应由吴铭禧承担。另,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吴铭禧作为粤X883**号汽车的车主,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是吴铭禧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故吴铭禧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的部分,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岑常辉的损失共为588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4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吴铭禧负担;2.住院护理费38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费用由吴铭禧负担。综上所述,吴铭禧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岑常辉支付赔偿款588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医嘱证实,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岑常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吴铭禧、吴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铭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87元给原告岑常辉;二、驳回原告岑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岑常辉负担126元(原告已预缴176元);被告吴铭禧负担50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琦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