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62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识,2011年8月5日被告刘某甲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刘某甲均拖欠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欠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