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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小花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黄小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小跃,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欣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蓝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小花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跃、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深市监南不立字[2014]粤14020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的深圳市赛格电子有限公司涉嫌违法销售一案不予立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记录单;2、《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不予立案告知》;4、《情况说明》。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8日在“凡客尚品”网站买了一款sony摄影机并于次日货到付款,由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配送。其回家后发现该产品主机不清晰,配送的原为64g的金士顿sd卡实际只有不到4g,赠送的钥匙扣、手表及录音笔摄影机均不能使用。原告拨打400××××0113电话,客服告知不能退货只能换货,但“南山区科技园创维大厦a座5层502-509”是其一个仓库,不能收件,问及收件地址则谎称第二天回复但次日不再接其电话。经查,深圳市赛格电子有限公司和凡客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工商登记,购物发票也是假的。顺丰公司告知发件人只留有一个电话,但未留地址。另外快递包内还有一个据说涉黄的u盘。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深圳市赛格电子有限公司或凡客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在网上贩卖假sony摄影机,假金士顿sd卡,假钥匙扣、录音笔及手表摄影机,并传播黄色信息,请求查处,退货。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粤不字[2014]第0428号决定,以当事人无法查寻为由,终止受理该申诉。同日,被告作出深市监不立字[2014]粤14020号不予立案决定,对原告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维持被告对原告举报和投诉的处理。原告认为,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举报符合立案条件,应予立案,理由如下:一、张某(购物发票开票人)等人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初步证据,顺丰公司为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输有初步证据。二、被告有查处无照经营,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法定职责。三、本案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深市监南不立字[2014]粤14020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理原告的举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2、索尼摄像机产品套餐(实物已退回);3、销售摄像机的网页复印件;4、顺丰公司快递网上查询单;5、《不予立案告知书》;6、《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7、举报信;8、《行政复议申请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答辩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12315咨询举报申诉中心发起《深圳市赛格电子有限公司涉嫌网上售假sony摄影机,假金士顿sd卡,假钥匙扣、录音笔和手表摄影机》的投诉件(编号201404243034),要求查处并退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件后,将该件指派给被告粤海监管所处理。粤海所根据原告举报件中提供地址南山区科技园创维大厦a座5层502-509,于2014年4月25日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并无深圳市赛格电子有限公司和凡客科技有限公司。经被告内部查询,也未查询到该二家公司的相关注册信息。经执法人员上网搜索,无法查询到原告所述的“凡客尚品”网站的相关信息。执法人员拨打原告提供的电话400××××0113咨询,对方强调公司在南山区科技园创维大厦a座5层后挂机,再拨无人接听。因当事人无法查寻,粤海所终止受理该申诉并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本案的被投诉人深圳市赛格电子有限公司和凡客科技有限公司并无注册登记信息,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也无法找到被投诉人,无法组织调解,故终止该投诉的受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立案应当有初步违法证据,由于无法查找到当事人,无法提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举报部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维持被告决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诉举报(编号201404243034),称深圳市赛格电子有限公司或凡客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在“凡客商品”网站上贩卖假sony摄影机,假金士顿sd卡,假钥匙扣、录音笔和手表摄影机,并传播黄色信息,请求依法查处、退货。原告在申诉举报时还说明了涉案产品系由快递公司顺丰公司负责配送(货到付款),同时将购物发票及相关购物网站网页资料扫描件作为附件一并提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申诉举报件后,将该件指派给被告下辖的粤海所处理。被告称其针对涉案举报履行了以下职责:执法人员于2014年4月25日到深圳市科技园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该地址系通过原告提供的网页资料获悉)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并无深圳市赛格电子有限公司和凡客科技有限公司;经内部查询,未查询到上述两家公司的相关注册信息;经执法人员上网搜索,无法查询到原告所述的“凡客尚品”网站的相关信息;执法人员拨打原告提供的电话400××××0113咨询,对方强调公司在深圳市科技园创维大厦a座5层后挂机,再拨无人接听。被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创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2014年4月28日,针对原告的涉案申诉,被告粤海所作出深市监南粤不字[2014]第0428号《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当事人无法查寻,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终止受理该申诉。同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南不立字[2014]粤14020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两份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理,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同年10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复决字[2014]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涉案举报和投诉的处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涉案举报申诉事项进行处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至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且属于其职责范围以及地域、级别管辖范围的,应作出立案决定。本案中,原告在举报时已提交购物发票及相关购物网站网页资料扫描件,并在申述举报件中提供了被举报人、被举报产品及代收货款快递公司的相关线索,而被告仅根据调查收集到的一份《情况说明》即认定原告的涉案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并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市监南不立字[2014]粤14020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针对原告黄小花编号为201404243034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黄小花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茜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