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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顾华11人与郝庆志、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世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胡金元,郭新富,王连甲,康延礁,程子军,吴旗,胡耀凤,李胜祚,郝显科,高成森,郝庆志,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世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931号原告顾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委托代理人姜振洋,系盖州市雍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金元,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郭新富,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原告王连甲,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康延礁,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原告程子军,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原告吴旗,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胡耀凤,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李胜祚,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原告郝显科,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原告高成森,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被告郝庆志,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世宏,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凯,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顾华11人诉被告郝庆志、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世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秋顾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旭辉、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庆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郝庆志与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组)签订盖州市团山子中学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郝庆志找我们施工该工程,施工人员包括各种工种:力工、瓦工、吊车工、电工等,详见工资表。年底,被告以单位资金紧张,没有给付我们工资。2013年春,被告郝庆志因无资金启动工程,由第三人吕世宏(盖州市宝都酒店老板)接管,被告郝庆志与吕世宏协商后,第三人吕世宏同意让我们在工地继续施工,第三人吕世宏在宝都酒店召集各项工种开会,郑重承诺,我以人大代表的身份向你们保证工资由我支付,按原告与被告郝庆志确定的标准执行,期间,我们的工资由第三人吕世宏给付了一部分。年底工程完工时,第三人称与被告郝庆志账目尚未结算拒绝给付工钱。被告郝庆志又说第三人欠二百万,在盖州市公安局有记录,但又不与第三人结算。无奈,我们多次上访讨薪,后经政府出面,由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一部分,现尚欠8.59万元各方推脱不给,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资款8.59万元及利息。被告郝庆志未答辩。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建筑施工企业,答辩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第三人吕世宏是涉案工程负责人,与吕世宏个人没有关系。2.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东升新苑”承包给郝庆志,包工包料,将团山学校教学楼工程人工费承包给郝庆志。原告是受被告郝庆志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报酬是郝庆志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3.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超额拨付。涉案的两次工程,东升新苑已完工,根据答辩人与郝庆志的承包合同,应付工程款约813万元,扣除郝庆志承担的税费110余万元,答辩人实际应拨付703万元,现答辩人已拨付720余万元。团山教学楼工程实际尚有30%工程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按工程进度现已超额拨付郝庆志工程款约108万元,实际拨付165万元,答辩人不拖欠郝庆志工程款,且超额拨付。综上,本案的人工费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世宏辩称,这个工程是远达公司承包企业,我是公司负责人,与我个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盖州市团山学校教学楼工程交由被告郝庆志施工,被告郝庆志找到原告等人在团山教学楼进行施工,该工程尚未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郝庆志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85935.00元,并由被告郝庆志出具工资表,其中,原告顾华和李胜祚的劳务费为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胡金元的劳务费为人民币10985元,原告郭新富的劳务费为人民币1315.00元、原告王连甲的劳务费为人民币585.00元、原告康延礁的劳务费为人民币10500.00元、原告程子军的劳务费为人民币9280.00元、原告吴旗的劳务费为人民币715.00元、原告胡耀凤的劳务费为人民币715.00元,原告郝显科的劳务费为人民币10860.00元、原告高成森的劳务费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等人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5935.00元及利息。第三人吕世宏系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已支付给被告郝庆志团山教学楼工程款165万余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郝庆志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郝庆志应依据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部分。故对于原告等人要求被告郝庆志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等人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等人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因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郝庆志之间进行结算并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其应在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吕世宏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吕世宏是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庆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华和李胜祚的劳务费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胡金元10985元,原告郭新富1315.00元、原告王连甲585.00元、原告康延礁10500.00元、原告程子军9280.00元、原告吴旗715.00元、原告胡耀凤715.00元,原告郝显科10860.00元、原告高成森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11人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华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00元,由被告郝庆志、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