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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骆华东与浙江中投黄金有限公司、楼旭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华东,浙江中投黄金有限公司,楼旭红,楼俊生,楼英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骆华东。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浙江中投黄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旭红。被告:楼旭红。被告:楼俊生,经商。被告:楼英号。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委托代理人:宣洋婷。原告骆华东为与被告浙江中投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楼旭红、楼俊生、楼英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楼英号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华东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楼旭红、中投公司、楼俊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至今未有归还。被告楼英号系被告楼俊生的妻子,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英号答辩称,楼俊生在借款发生时的身份系中投公司的工作人员,楼旭红是楼俊生的妹夫。对楼俊生来讲是没有必要向原告进行借款,出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出于办理借款手续方便而行,资金往来通过楼旭红的银行账户,可以确认楼俊生没有实际得到借款,楼俊生自身没有借款需求。我在借款中一直不知晓,也没有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如果是夫妻共同借款,应当让夫妻另一方签名,否则应当推定为个人借款。即使楼俊生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由于楼俊生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我对本案中对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楼英号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以及楼俊生与楼英号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借款责任。被告楼英号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借条的签字;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体现借款是打入楼旭红的账号楼俊生没有实际得到借款;对登记处理表没有异议。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楼英号对原告提供的书证除借条外,其他无异议。而其余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借条能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骆华东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入楼旭红个人账号400万元。同日,楼俊生、楼旭红、中投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骆华东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上述款项分文未归还。另查明,楼旭红系楼俊生的妹夫,楼俊生与楼英号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借款系汇入楼旭红的个人账号,但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并非等同关系,是否为借款人应以表明双方合意的借据为准,本案的借款人为楼俊生、楼旭红、中投公司。被告楼俊生、楼旭红、中投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归还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英号除了单方陈述和庭审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而本案债务形成于楼俊生与楼英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楼俊生、楼旭红、中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投黄金有限公司、楼旭红、楼俊生、楼英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华东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浙江中投黄金有限公司、楼旭红、楼俊生、楼英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