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行与蔡张健、崔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行,蔡张健,崔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411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行,住所地启东市竖海镇。法定代表人张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德新,该行职员。被告蔡张健。被告崔海霞。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行(简称农商行新义支行)与被告蔡张健、崔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6月11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新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德新,被告蔡张健(参加第二次庭审)、崔海霞(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义支行诉称,原、被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蔡张健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蔡张健偿还贷款本金520000元,支付利息16321.50元(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2、农商行新义支行对蔡张健、崔海霞的抵押房屋在最高债权72.8万元及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张健、崔海霞辩称,对向农商行新义支行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能力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农商行新义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蔡张健作为借款人,蔡张健、崔海霞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农商行新义支行向蔡张健发放贷款520000元,在此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人自愿在最高债务限额不超过728000元提供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启东市汇龙镇东洲新村47号楼5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农商行新义支行、蔡张健、崔海霞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月22日,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启东房他证字第001011**号。2013年10月17日,农商行新义支行根据蔡张健的借款申请,向蔡张健发放贷款520000元,蔡张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1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利息53995.50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蔡张健结欠农商行新义支行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6321.50元。经农商行新义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农商行新义支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3年1月3日,蔡张健、崔海霞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蔡张健、崔海霞领取离婚证。上述事实,由农商行新义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农商行新义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新义支行按约向蔡张健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蔡张健仅归还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蔡张健、崔海霞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农商行新义支行要求蔡张健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蔡张健、崔海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张健、崔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行借款本金520000元,支付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6321.5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上述借款金额、年利率12.15%计付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义支行对被告蔡张健、崔海霞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房屋(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东洲新村47号楼502室)在最高债权72.8万元、贷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4元,依法减半收取4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蔡张健、崔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