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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孝义市阳泉曲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好吃懒做、吃喝嫖赌抽的恶习暴露无遗。被告还经常给一些女的写情书、发短信。原告劝阻时,被告就以自杀、跳楼威胁。总之,被告的种种劣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廉租房由原告及子女继续居住;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由被告归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事实。4、情书3份,证明被告出轨。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四月初六依民俗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告及儿女均居住在孝义市宜居家园15号楼3单元201室,被告也回家,但原被告各自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子女需要二人共同抚养。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但并未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舒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