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斌与合肥衡玮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合肥衡玮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58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斌,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界首市人,大学文化,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褚清文,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衡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汤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陈万胜,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吕维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斌诉被告合肥衡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玮公司)、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申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颍州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衡玮公司对陈斌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清文、被告(反诉原告)衡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颍州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告与被告衡玮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共施工389点,每点170元,工程款总计6613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100元。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被告颍州教育局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衡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另查该工程是万申公司违法分包给衡玮公司,万申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颍州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衡玮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司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信息点质量存在瑕疵,给我司造成部分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颍州教育局庭审中辩称:本单位不认识原告以及被1,而是把工程承包给被2,本案工程款已经结清,教育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反诉原告衡玮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安装颍州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安装信息点”工程,单点造价为170元/点,预计362个信息点,被反诉人提供清包工服务。由于客观原因,一共安装了389个信息点。施工完毕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少量代购材料款68800元。由于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11个学校的信息点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维修未果,反诉人另行找他人维修,花费维修费8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网络信息点维修费8500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陈斌庭审中辩称:被1没有通知原告去修理,也没有通知任何原告员工修理网点。被1仅仅支付了6100元工程款,其余是材料款。所谓的8500元的维修花费和原告陈斌没有关系,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颍州教育局(甲方)与万申公司(乙方)签订阜阳市集中招投标交易中心货物类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第四包采购合同授予乙方,投标报价总价687684元。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因有18间没有安装,将价格更改为658212元。万申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衡玮公司。衡玮公司又同陈斌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委任单位(甲方):衡玮公司,施工单位(乙方)陈斌。一、工程名称: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二、工程项目内容:每个班级五类线信息点一个,电源集中供电至每个信息点,必须保证每个班级远程教学一体机正常工作使用,包括上网等。三、工程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完工。四、工程单点造价为170元/点,包括机柜运输,安装等,现在共计信息点为362个(增加点按上述造价计算),造价为6154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甲方负责采购,及时组织进场,材料设备保管场地由乙方提供,以满足工程的需要和有一个好的保管场所。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及废料由施工方负责清理。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施工,也代购了部分材料。2013年12月12日,衡玮公司向陈斌支付6100元款项;2014年1月17日,衡玮公司向陈斌支付36200元,陈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班班通)材料及施工费合计36200元;2014年3月4日,衡玮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陈斌支付5000元,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工资、奖金收入;2014年4月19日,衡玮公司向陈斌支付19000元,陈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含材料)19000元;2014年6月9日,衡玮公司的法人汤林向陈斌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2014年7月3日衡玮公司的法人汤林向陈斌银行账户转款500元;上述共计68800元。陈斌实际施工点为389个点。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收条、银行转款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斌实际施工点为389点,按照陈斌与衡玮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170元/点,衡玮公司应支付陈斌款项66130元。衡玮公司实际支付了陈斌68800元,其中包括材料款。陈斌称衡玮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只有6100元是工程款,其余是材料款,但其提供购买电料的单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材料是用于本案争议的工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峰称其2014年7、8月份向陈斌供货,但陈斌提供的加盖李峰电料批发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李峰称印章也是后来加盖的。陈斌于2014年1月17日、4月19日出具的两份收条上均载明该两笔款项中包含材料及施工费。因此陈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衡玮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仅有6100元是工程款,其余均是材料款。综上,陈斌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涉案工程垫付了多少材料款,也不能证明衡玮公司仅支付了61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陈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衡玮公司反诉要求陈斌支付维修费用8500元,但其提供的维护单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其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衡玮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合肥衡玮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合肥衡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长龙该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