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与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162号原告:韩××,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被告:耿××,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诉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7月初与原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去接被告回家,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辩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彼此经过了解、磨合才最终选择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帮助原告打理婚纱店生意,细心照顾原告及家庭,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小矛盾,但仍是幸福美满的。2014年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将门锁更换,致使被告无法回家。被告婚后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膨出及混合性焦虑抑郁症,原告应对被告予以扶助。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告表示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性格及一些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渐淡漠,最终完全破裂。被告表示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好,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经常玩游戏,而疏于对被告照顾所致。原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天津市西青医院2015年5月2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患有腰痛、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间盘突出及混合性焦虑抑郁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活中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身患疾病,也需要原告的照顾与扶助。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做到互相关心,以诚相待,是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韩××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曹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