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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翠平与上海宜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平,上海宜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黄翠平。被告上海宜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原告黄翠平诉被告上海宜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平诉称,其自2011年3月14日起到被告单位做烧饭、扫地及其他杂务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多年,至2015年4月20日才离职,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资。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0月16日工资28,266元,但区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0月16日工资28,266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2015年4月27日周俊峰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上海宜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2年4月6日成立,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6日成立,原、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庭审中又称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处做烧饭、扫地及其他杂务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工资等。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如上诉请,但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琳和其丈夫周俊峰各自经营公司,其为周俊峰经营的公司打工,具体公司名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其自认是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琳丈夫周俊峰打工,故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