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杨艳兰、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杨艳兰,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小河支行),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449号。负责人罗朝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元孝,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杨艳兰。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房开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瑞金南路134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伦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琳,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代理。原告农行小河支行与被告杨艳兰、众安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农行小河支行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周静的起诉。原告农行小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秦元孝,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兰经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小河支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艳兰与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众华上居商住楼1幢A单元17层10号的房屋一套,并且向原告申请了住房按揭贷款,经调查审核,原告于2011年6月8日与被告杨艳兰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此合同,原告向被告杨艳兰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5年,以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艳兰已逾期119天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杨艳兰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6,451.77元,并支付欠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欠息为人民币4,021.33元,合同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逾期还款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的标准支付,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复利,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对被告杨艳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兰未作答辩。被告众安房开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并非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众安房开公司没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第二,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对被告杨艳兰所欠贷款本息、贷款余额、欠息均无异议;第三,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被告众安房开公司愿意予以承担;第四,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众安房开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艳兰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众华上居商住楼1幢A单元17层10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95,91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人民币125,916元,余款人民币2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为购买该套房屋,2011年6月8日,被告杨艳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众安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行小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杨艳兰向原告借款。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7日,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及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众安房开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杨艳兰同意以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众华上居商住楼1幢A单元17层10号的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农行小河支行依约履行了人民币27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杨艳兰从2011年7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小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之后,被告杨艳兰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1、被告杨艳兰尚未取得本案借款抵押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亦未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于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艳兰所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6,451.77元,欠息金额为人民币11,346.97元(包括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888.20元、逾期还款罚息为人民币218.69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为人民币240.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逾期还款明细单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农行小河支行与被告杨艳兰及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农行小河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艳兰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艳兰从2014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农行小河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杨艳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欠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众安房开公司作为被告杨艳兰的保证人,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为被告杨艳兰所欠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尚在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对被告杨艳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众安房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艳兰进行追偿。原告农行小河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被告杨艳兰及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6,451.77元元,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1,346.97元(计至2015年6月15日),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三、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艳兰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7元,由被告杨艳兰、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胤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