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国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国发,刘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发。委托代理人李红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李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杨系车牌号为黑mts459的出租机动车的运营利益的使用人,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正规的出租车公司。被告刘杨持有准许驾驶出租车上路的驾驶证和上岗证。2014年11月06日09时10分许,被告刘杨驾驶黑mts45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央大街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长江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国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国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7日作出青冈县公安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发无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杨在县城内超速行驶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李国发伤后即被送至空军93199部队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外踝骨折、右第一楔骨骨折、右颜面部擦皮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手术、内固定血管肌腱修复等对证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后转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06日08时出院。原告在空军93199部队医院支出医疗费35+506.61元、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801.26元。经原告李国发2015年2月26日书面申请,由本院2015年3月11日书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5年3月14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李国发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致i)及5附则5.1和附录a+10之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李国发身为被侵权人,系青冈县青冈镇常住户口,无职业靠常年打工生活,其妻子刘玉秋、女儿李红晶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原告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刘玉秋、李红晶的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车牌号为黑mts459号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零时止。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刘杨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四十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黑mts459号出租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原告李国发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38+307.87元认定。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31天,计(31天×80)=3+1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6+000元。李国发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计128天,误工费为(128天×135元)=17+28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31天×135元×2人)+(119天×135元×1人)]=24+435元。交通费按472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2013年黑龙江小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纯入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李国发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充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李国发医疗费用合计55+407.8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40%承担,即18+163.14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8+68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发98+6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发18+637.1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按30%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不合理;鉴定费及诉讼费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承保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0%赔偿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李国发无固定收入,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误工费计算错误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