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伟与刘忠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忠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李伟,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忠国,男,汉族,农民。原告李伟诉被告刘忠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李伟与被告刘忠国自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生有一女刘洋,现年19岁,原、被告在1999年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原告的承包田3.6亩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均遭被告拒绝。2013年、2014年根据当地承包费标准每亩每年600元,土地直补款每亩85元,被告2013、2014两年耕种原告名下土地的合理收入为4900元。被告耕种原告3.6亩责任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刘忠国耕种土地中3.6亩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2014年占有原告3.6亩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伟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双井子镇高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2份、村民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李伟系该村村民,原告李伟的承包地3.6亩在被告刘忠国户内,2013、2014年该村粮食综合直补款为每亩约85元,3.6亩土地2年的直补款为612元,承包地转包费每亩每年约550元(+-50元)。被告对直补款数额无异议,对承包费数额有异议,认为2013、2014年承包费每亩400元,2015年为500元。被告刘忠国辩称,不同意给付赔偿款4900元。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女儿刘洋出生时属于超生,村里将被告家的地全部收回,而原告的地还在原告前夫那里。后来被告将被告家的地和原告的地全部要了出来,现在这些地共有21.6亩,其中包括原告的3.6亩地,已经承包出去,承包期3年,承包费30000元,这些地的直补款由被告领取。女儿刘洋2岁到13岁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等被告这次承包期满后,就把原告的3.6亩土地还给原告。被告刘忠国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与被告刘忠国在1995年同居,1999年分手。分手后,原告李伟名下位于铁岭县双井子镇高家店村的承包田3.6亩一直由被告刘忠国经营,粮食直补款每亩每年85元由被告刘忠国领取。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被告刘忠国经营的土地中有3.6亩土地的经营权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经营土地中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13、2014年两年因被告刘忠国占有原告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参考双井子镇高家店村2013、2014年个人土地转包费用,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按照每亩每年500元计算,计3600元;粮食直补款按照每亩每年85元计算,计61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212元。被告刘忠国辩称原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一节,因子女抚养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伟享有被告刘忠国经营土地中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刘忠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伟损害赔偿款42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