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鑫与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鑫,刘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林鑫。被执行人刘海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鑫与被执行人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赔付经济损失19331.6元及其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71元,负担执行费1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对尚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杨礼添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文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