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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范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春明,农民。被告:范祝杰,农民。原告王春明与被告范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借款合计1768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均遭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6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祝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本人出具,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范祝杰从事车辆运输生意。2013年、2014年,被告以更换车斗及经营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借款1768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春明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范祝杰2015.2.17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范祝杰向原告王春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无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祝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明借款17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保全费1404元,合计3322元,由被告范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窦广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