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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马建良、梁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马建良,梁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霭,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莉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良,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梁玉芹,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诉被告马建良、梁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邱莉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良、梁玉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马建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编号为:(粤流花)农某授字(2011)第0169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建良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14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授信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和到期日均受此期限约束。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被告马建良需要使用授信合同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或一次性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审核同意的,原被告马建良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或借款凭证。被告马建良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未履行合同或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追究被告马建良违约责任,停止或终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2011年9月30日,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62011001283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被告马建良在农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任何一笔债务合同项下出现逾期、违约或不良信用,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进行冻结、调减、或终止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被告马建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后特别条款约定上浮百分之伍拾);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令收复利,两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新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裸贡任,有权宣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马建良可以在149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两被告以位于白云区罗冲围环河路90号2906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133716元以及担保被告马建良与原告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2011年10月26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白云区罗冲围环河路90号2906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020018945号)。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马建良发放单笔贷款149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7.98%,逾期利率为11.97%。2014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月21日,欠供4期,本息合计为187481.26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马建良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为防止损失扩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粤流花)农某授字(2011)第0169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4402062011001283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马建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17.89元,利息暂为3931.58元,罚息2038.96元,复利56.02元,本息暂合计人民233544.4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各类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位于白云区罗冲围环河路90号2906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建良、梁玉芹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粤流花)农某授字(2001)第0169号】、《最高额担保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1283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44020620110012836-1)、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020018945号),证明: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马建良提供抵押授信额度149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49万元用于购货(经营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日。借款执行利率为7.89%,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利率为11.97%,还款日为每月3号。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以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环河路90号2906房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提供被告马建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还贷流水记录、欠供明细,证明:被告马建良从2014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4年10月21日欠本金227517.89元,利息3931.58元,罚息2038.96元、复利56.02元。被告马建良、梁玉芹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已提交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粤流花)农某授字(2001)第0169号】、《最高额担保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1283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44020620110012836-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马建良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环河路90号2906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梁玉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被告马建良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1283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44020620110012836-1)。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马建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清偿欠款本金227517.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3931.58元、罚息为2038.96元、复利为56.02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最高额担保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马建良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马建良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环河路90号2906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马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