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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军、钟耀辉、李迈先与被告刘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军,钟耀辉,李迈先,刘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胡爱军,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农民。原告钟耀辉,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农民。原告李迈先,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农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其,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捍忠,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爱军、钟耀辉、李迈先与被告刘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政、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广,被告刘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淘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湘采0086号采砂船的淘金事项承包给三原告,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总价款726800元。并约定如因国家政策不允采挖,被告按工作日计算退款。该协议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湘株国证内字第01206号公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就组织人员在被告挖沙船所在地株洲县王十万镇赤石村地段的河道上作业,在作业的过程中由于株洲县人民政府的原因停止被告采沙船的工作,三原告一直等待复工,直至2014年元月15日前,经被告确认,三原告实际工作日为108天。之后,三原告在协议期间内一直未复工。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依约退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退还三原告已支付的承包款465152元及逾期退款利息3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胡爱军、钟耀辉、李迈先及被告刘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包淘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淘金事宜签订了协议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淘金协议已经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据4、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承包款726800元。证据5、被告刘其的认可材料,日记一本,拟证明被告刘其认可并确认三原告挖沙船实际工作日为108天及挖沙船的实际工作日的情况。被告刘其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为株洲县人民政府整治湘江河道的原因,导致暂时中止履行,事实是政府规定的暂时限采不是永久的限采,不属于永久不能履行合同。2、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协议约定第四条国家不允许采挖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关于整治湘江河道株洲县段采砂和砂石场经营秩序的通告一份,拟证明株洲县河段不是永久禁止采挖,只是暂时性的限制采挖;证据2、工作记录本,拟证明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实际工作日有158天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株洲县河道砂石整治管理工作办公室执法监查办公室主任刘辉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及调取了株洲县湘江干流王十万至空洲岛段河道砂石开采拍卖公告一份,证实株洲县采砂河段的相关情况。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其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每天工作日低于8小时不算工作日,不公平,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所签订,并有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及手印确认,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称该协议不公平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该协议请求撤销或变更,且该协议已经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方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定的工作日是按照24小时的工作日,没有达到24小时的工作日没有计算。文建龙是船上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代表被告方签字证实。被告的签字是原告方欺骗被告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工作日应该多于108天。对于日记本,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中的认可材料系被告签名确认,且有被告所雇请的工作人员文建龙的签名认可,被告称系在原告方欺骗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认可材料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日记本,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原告方单方记录的材料,但有被告所雇请的工作人员文建龙的签名认可,能够与证据5中的认可材料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刘其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告证明了砂石场是否到期,均不能继续开采了,砂石场不能恢复经营。在停业后一年内仍无法经营。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详细阐述;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明了船在合同期限内,船开机时间是158天,无法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单方面对开船作业过程中其他的船只到其船上装砂石的数量,采挖费及其他船只船号的记录情况,并没有对淘金工作日进行记录,且该记录并没有原告方或原告方雇请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在合同期限内因为株洲县政府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的船在哪一个标段运营,某一个河道的淘金量也不同,现在允许开采的河道与原来双方合同的河道淘金量发生了改变。不同的河道标段淘金量也是不同的。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标段无异议,认为该被告的采砂船可以在株洲县任何标段采挖,与合同履行地没有冲突;谈话笔录证明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是国家政策问题行为导致合同中止,待恢复后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三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淘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湘采0086)号采沙船的淘金事项承包给乙方,计算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甲方必须保证在此时间内有效工作不少于叁佰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二十四小时,如采沙船进行保养或天气恶劣等,工作时间低于八小时不算工作日,如在此时间内未达到有效工作日和工作时,则按此合同顺延(保证有效工作日叁佰天)。二、承包总价为柒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726800元)。……四、违约责任。……3、承包期内,国家政策不允许采挖,甲方按工作日计算退款。……”三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及按手印确认。2013年3月4日,三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该《承包淘金协议》在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款626800元,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了承包款10万元。因株洲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期到期,为了准备第二期的株洲县河道砂石开采出让权的拍卖及争执采砂和砂石场的行为,株洲县水利局联合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株洲县地方海事处等部门于2013年10月31日下发了株县水利联告(2013)1号《关于整治湘渌江河道株洲县段采砂和砂石场经营秩序的通告》,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湘渌江河道株洲县段全面禁采禁卸,境内的所有采砂船、第一轮经营权许可到期的砂石场必须自觉停止一切生产经营行为。因株洲县采砂河道处于全面禁采,故被告的采砂船无法开船作业。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内容为“2013年挖沙船工作日共计为壹佰零捌天整,到2014年1月15日”的字据一份,并有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文建龙的签名。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承包款465152元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淘金协议》成立并生效,且该协议已经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款726800元。但在承包期限内,政府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湘渌江河道株洲县段全面禁采禁卸,被告所有的湘采0086号采砂船无法作业,三原告亦无法作业。至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满后,株洲县采砂河段仍未恢复开采。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承包淘金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第3条“承包期内,国家政策不允许采挖,甲方按工作日计算退款”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实际工作日退还三原告的承包款。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确认湘采0086号采砂船工作日为108天,虽被告称工作日的认可材料系受原告方的欺骗所签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变更或撤销。根据《承包淘金协议》的约定,承包款为726800元,有效工作日不少于300天,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方192天的承包款,应该退还的承包款可计算为:726800元÷300天×192天=465152元。另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退款3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淘金协议》虽约定“按工作日计算退款”,但并未就退还的时间进行约定,且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向被告进行了限期催还,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前的逾期退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被告仍未退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退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依据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起诉日2015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计算为:465152元×5.35%×(1+30%)÷12个月÷30天×96天=8627元,综上,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27元,对于三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爱军、钟耀辉、李迈先偿还承包款465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27元,共计473779元;二、驳回原告胡爱军、钟耀辉、李迈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9元,由原告胡爱军、钟耀辉、李迈先承担233元,由被告刘其承担5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