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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XXX、李建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XXX,李建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57号184室。法定代表人荆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被告李建淮。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85号。负责人郎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稳公司)与被告XXX、李建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XXX、李建淮的委托代理人张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稳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建淮驾驶牌号为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张明洪驾驶的沪B×××××号重型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建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张明洪驾驶的沪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XXX是苏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修理费1900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劳务费2240元、交通费2000元、转运费2200元,共计35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李建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X是苏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建淮是被告XXX的雇员;苏A×××××号重型货车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劳务费、交通费、转运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劳务费、交通费、转运费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建淮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货车沿淮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700M时,与张明洪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建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在淮安市解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9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劳务费2240元,提供付款方为淮安中熙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7张;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转运费22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建淮系被告XXX的雇员,其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淮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沪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建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建淮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本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X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维修费1900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务费2240元,虽然提供了7张发票予以证明,但是该发票的付款单位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转运费22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共计19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告XXX负担184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