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桂南与包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桂南,包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唐桂南,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明阳,男,住四川省邻水县。唐桂南与包明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包明阳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唐桂南货款人民币1516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8日起计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元。依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包明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包明阳至今没履行。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包明阳名下有车牌号为粤UU57**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车牌号为粤U7F2**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粤UU53**的双环牌小型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粤UAB4**的风神牌小型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粤UME2**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裁定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并向交警部门发出协助扣押通知书,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致本院及交警部门至今无法实际查扣到位。又查明被执行人包明阳有银行存款人民币7046.6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扣划,已付还申请执行人。其它均未在本院辖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又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被执行人包明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包明阳的财产状况。经受托法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包明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在执行部分标的到位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绪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