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号*号楼*座**层10C。法定代表人:吴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琳,女,回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箭神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箭神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神箭神舟公司违法解除是错误的,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董琳在神箭神舟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假工资,一、二审判决神箭神舟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错误。综上,神箭神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琳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纠纷,被其同事苏有祥打伤,且苏有祥已被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神箭神舟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董琳对于此次打架斗殴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以董琳在工作期间存在打架斗殴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解除行为违法正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神箭神舟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神箭神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书 记 员 李涵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