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银林与李佐夫、周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林,李佐夫,周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87号原告:胡银林,农民。被告:李佐夫,农民。被告:周晔,农民。原告胡银林与被告李佐夫、周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夫、周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银林起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做纸箱包装,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购买考斯特彩盒3058只,计货款1529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充气泵3009只,计货款5416元。两次共计货款20706元,由被告李佐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佐夫、周晔支付货款20706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原告胡银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20706元的事实;2、(2014)丽缙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俩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1月离婚的事实。被告李佐夫、周晔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佐夫、周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下:俩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离婚。被告李佐夫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购买考斯特彩盒3058只,计货款15290元,被告李佐夫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充气泵3009只,计货款5416元,由被告李佐夫聘请的管理人员麻利苍在送货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即时支付货款,被告无法定事由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其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佐夫、周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佐夫、周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胡银林货款2070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损失295.36元,2015年6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0.44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李佐夫、周晔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林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