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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富沃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富沃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哈尔滨富沃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南京花园B栋4门。法定代表人王立华,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蓝东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哈尔滨富沃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南环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华,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桂英,,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孟维琦,,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哈尔滨富沃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富沃德公司)诉被告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富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东升、被告浙江富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桂兰、孟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富沃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1月9日签订了FXS20120018《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销售合同书》、FXS20130002《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销售合同书》。原告将该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销售给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用该电机生产螺杆泵抽油机,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是螺杆泵抽油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设备有防爆功能。原、被告约定的到货地点为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6月,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不具备防爆功能,伪造防爆标识EXD,还发现被告不具备生产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的国家规定强制生产许可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生产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的生产许可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提供。防爆功能是该款电机的主要功能,不具备防爆功能,将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生产该电机的生产资质,还生产销售,并伪造防爆标识,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电机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违反合同法规的诚实信用原则,用欺诈的手段达成订立合同的目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一、确认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二、相互返还合同取得的合同借款150000元和合同标的物;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16552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富沃德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XS20120018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为“螺杆泵电机”,设备经到货验收及开箱验收合格(货到原告地点5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最终客户大庆力神泵业有限公司亦反馈被告产品无任何问题。二、被告提供的编号FXS20130002买卖合同项下的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符合防护标准IP54的要求,被告电机最终用户大庆力神的反馈不存在质量问题,油田使用反馈良好,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电机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IP54”的技术要求。三、被告提供设备上“EXD”标识乃被告供应商接线盒厂家在其接线盒产品上的常规标识,指接线盒乃防爆接线盒,而非指电机为防爆电机。综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述被告伪造“EXD”防爆标识等诉状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该被告经营范围只是生产电动机零配件,没有生产整机的资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因我公司生产的电梯的曳引机(电机)需要做形式实验,交质监局备案,但是油田电机国家没有规定需要许可证或形式实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2011年9月30日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单螺杆抽油泵地面直驱装置的企业标准。证明:对电机的功能参数标准的要求,该标准要求油田电机必须具备防爆功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标准是大庆油田企业内部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标准,合同里没有关于防爆系统的约定和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防爆系统要求,不予采信。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FXS20120018《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销售合同书》和2013年1月9日签订FXS20130002《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销售合同书》。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经质证,被告对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买卖合同两份,分别是2012的合同自编号2012DBX00071和自编号2013DBX00071,该合同是原告与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的电机已经卖给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企业表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电机的型号、单价及台数以及原告销售给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的利润。经质证,被告对出售给原告的三部电机的数量及价格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卖给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的数量及价格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七、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要过生产许可证及强制认证证书生产合格证及其他文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模糊对发件人、收件人及内容无法辨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八、发货单一份共十张。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被告直接将电机发给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已经收到原告合同标的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前七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后三张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三张发货单予以采信,其他七张不予采信。证据九、买卖合同附表一份,这是原告与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永磁直流电机已经销售给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该合同附表为产品技术参数表)。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十、照片一组共计6张。证明、照片一作为该油田抽油机的主要部分,是油田立体照片图一张证明其外观。照片二为被告所提供的电机外观照片,该电机外观字母证明具备有隔爆功能。照片三为同型号电机厂家生产的电机外观,EX代表型号代码。照片四同照片三。照片五为被告所提供电机,型号为ExdII中文意思为隔爆。图片六为西子富沃德公司的商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照片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机,对照片三、四为其他厂家提供的电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照片五同照片一、二意见。对照片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问题汇总。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反映过产品质量有问题。经质证,被告称证据为打印件,没有寄送给被告的证明,也没有相应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FXS20120018《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为“螺杆泵电机”;2、合同中无“产品应具有防爆功能”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FXS20130002《买卖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附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为“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合同及附件中无“产品应具有防爆功能”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必须具备防爆功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大庆力神泵业有限公司《说明函》一份。证明:大庆力神泵业有限公司反馈被告生产制造的螺杆泵电机符合国家和行业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恰恰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转售给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Q/SY-DQ1444-2011《单螺杆抽油泵地面直驱装置》一份、《技术要求》。证明:FXS20130002《买卖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引用的该标准第6.4条,仅为温升试验方面的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说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主张,在第三项防护等级IP54按照防爆电机执行,同时大庆油田企业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JBT7665.2隔爆型三相异步电机技术条件说明对被告提供的电机是有防爆要求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B/T4942.1-2006《旋转电机整体结构的防护等级(IP代码)分级》。证明:1、“防护等级”的含义;2、防护等级不等同于防爆类型,防护等级不等同于防爆设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螺杆泵电机爆炸图。证明:接线盒产品是螺杆泵电机的一个可与电机主体部分相分离的元件。经质证,原告称电机主机应具有防爆功能。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杭州晨兴机电有限公司《说明函》。证明:标识“EXD”的接线盒为被告向杭州晨星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八、杭州晨兴机电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证明:杭州晨兴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零星产品的供应商,一直向被告提供包括接线盒在内的零星产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九、温州科越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及附件。证明:“EXD”为接线盒厂家所标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十、接线盒防爆合格证。证明:螺杆泵电机的元件接线盒具有防爆功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一、GB3836.1-2010《爆炸性环境通用设备》。证明:具有IP+防护等级的外壳未必等同于防爆型式外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QFWD1202-2009企业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螺杆泵电机的技术质量标准及QFWD1202-2009企业标准中并无电机需具备防爆功能,FXS20130002合同约定的标准达到QFWD1202-2009标准即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与证据四技术要求有矛盾,技术要求13防护等级表述按照防爆电机技术要求执行,同时大庆企业标准也要求必须具备防爆功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1月9日签订了FXS20120018《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销售合同书》、FXS20130002《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销售合同书》,约定到货地点为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原告与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电机设备运到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后,经验收合格,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反馈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6月,原告提出被告出卖的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不具备防爆功能,伪造防爆标识,同时还提出不具备生产增强型螺杆泵永磁直驱电机的国家规定强制生产许可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所需电机,并履行完毕,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要求达到防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等要求,原告也未向被告表明其所需电机需具备防爆功能,大庆力神泵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亦未反馈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富沃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哈尔滨富沃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杨新慨+审++判++员++++宫世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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