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袁浩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60-2号原告:袁浩。被告:张军。原告袁浩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军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能向原告提供200件速热米饭,每件价格450元,共计90000元。原告同意,并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80%货款,计72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张军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所需商品。原告袁浩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张军返还货款72000元。经审查,张军在该买卖合同履行中因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立案侦查,现正在立案侦查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