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辉来因与被告李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来,李善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号原告黄辉来,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善志,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辉来因与被告李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时双方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并于当日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善志立即偿还原告黄辉来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善志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即月利率为5%),未载明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黄辉来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均清楚明确,被告对该张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2%计付,但该利息请求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辉来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黄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辉来负担10元,由被告李善志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