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毛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64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实验小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3月始,原告带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长期跟随外祖母和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毛某抚养教育成人;三、被告张某甲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女儿成年止,定于每年8月21日前付清次年度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