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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异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北京康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北京康居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77号申请变更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被执行人北京康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新平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总行营业部)与北京康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1)一中执字第1262号]过程中,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向本院提起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悦、王阳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经信公司述称:工总行营业部与康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康居公司未履行义务,工总行营业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述债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均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上述转让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裁定变更中经信公司为(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01年5月24日,本院就工总行营业部与康居公司签订的96年工银房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后因康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工总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2005年7月20日,工总行营业部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18号《债权转让协议》,将96年工银房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并于2005年7月22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12月3日,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96年工银房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工总行营业部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经信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1)一中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