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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建坤与周成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坤,周成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反诉被告):廖建坤,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吕向前、王艳玲,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周成玉(曾用名周成钰),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陆晓莲,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建坤诉被告周成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成玉对原告廖建坤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廖建坤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前、王艳玲,被告(反诉原告)周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坤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富逸装饰广场、红星美凯龙两商场的两间店铺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约定:2015年中山德立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下文确定授权被告为中山地区代理商的当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后来,被告取得了德立公司的代理授权即予反悔,只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建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2.《授权书》;3.《撤销周成钰女士中山授权书通知函》。被告周成玉答辩并反诉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转让金150000元之外,还向红星美凯龙交付了租赁意向金27160.40元,向富逸装饰广场交付了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等22351元。在转让合同的有效期间,原告擅自将该两间店铺转让给他人,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是基于原告的该违约事实。为此,被告现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转让款150000元、意向金27160.40元、综合管理服务费(包括电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整体形象推广宣传费、租金等)22351元,合计199511.4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本案的反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成玉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2.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手机短信截图;3.授权书复印件;4.转让款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记录;5.意向金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6.支出电费、整体形象推广费、综合服务费、租金、公共设施配套费等项目的收据、发票、银行流水记录;7.原告与廖兴有签订的《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8.王小兵出具的收条;9.德立中山代理商转让费记录;10.廖兴华转帐流水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原告向廖兴有出具的收款收据。反诉被告廖建坤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返还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意向金和综合服务费不是反诉被告收取,不应当由反诉被告返还。2.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廖建坤对反诉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11月至12月间,周成玉经与廖建坤协商,有意受让廖建坤经营的位于中山市莲员西路富逸装饰广场166号首层75-76卡和位于中山红星美凯龙一楼A8157卡的两间店铺,并于2014年的12月1日、12月19日分别向廖建坤预付了店铺转让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廖建坤与周成玉就该两间店铺的转让签订了一份《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定明:甲方(廖建坤)于2014年11月30日将富逸装饰广场166号首层75-76卡和红星美凯龙一楼A8157卡的两间店铺转让给乙方(周成玉)经营使用,该两间店铺所有权分别属于富逸装饰广场和红星美凯龙;店铺交与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富逸装饰广场和红星美凯龙履行该店铺的租赁合同(包括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甲方交纳的押金在该合同届满后由乙方领回,并归乙方所有;两间店铺的顶手费(即转让款)共65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德立公司确定且下文授权乙方为中山地区代理商的当天,向甲方支付转让款450000元,余下200000元由乙方在办妥营业执照后的两天内付清;顶手费已包括富逸装饰广场和红星美凯龙的押金、店面所有的订单、淋浴房库存、石基库存、星晨花园三期71栋租房押金、五菱面包车一辆,以及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等;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不愿意转让给乙方,甲方须按转让费的50%(即325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中途反悔不愿意接收店面转让,则乙方须按转让费的50%(即32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甲方不领工资帮乙方熟悉业务和经营,有关接待费用由乙方全额报销,甲方只承担2014年11月30日前的费用;本合同自签字支付转让费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廖建坤、周成玉签字,德立公司的代表王小兵作为合同的见证人亦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另外,德立公司的人员杨剑还在该合同上载明:确认乙方为德立中山区域的新代理商,即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的财务交割及协议内容,德立公司不参与其中;乙方享有原中山德立代理商在中山德立公司的特殊支持(提货价格)。合同签订后,德立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周成玉送达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周成玉为德立洁具中山总代理,负责德立产品在该地区有推广、销售、售后工作,授权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周成玉因对转让的产品库存有异议,故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将首期转让款450000元中尚欠的300000元支付给廖建坤。为此,廖建坤于2015年2月3日与廖兴有签订了《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将该两间店铺另行转让给廖兴有经营使用。转让后,廖建坤在2015年2月3日晚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该两间店铺已另行转让他人的情况告知了周成玉。该短信的主要内容涉及:1.该两间店铺已另由他人接手,并已通知德立公司将德立洁具的代理权授予接手人;2.收到店铺的转让款后再与周成玉结算。2015年2月5日,德立公司向中山红星美凯龙兴南商场发出了一份《撤销周成钰女士中山授权书通知函》,该函件载明:撤销周成玉的中山地区德立洁具总代理资格;撤销日期自2015年2月1日正式生效;中山德立洁具的推广、销售、售后工作继续由原代理商廖建坤承接。2015年3月18日,廖建坤以周成玉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周成玉为受让经营该两间店铺支出了如下费用:1.2015年1月15日,向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交付了租赁意向金27160.4元;2.2014年12月1日,向中山市富逸装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2014年11月份的电费666元,以及2014年12月份的公共设施配套费4191元、整体形象推广宣传费2257元、综合服务费1860元、租金2232元;3.2014年12月31日,向中山市富逸装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2014年12月份的电费605元,2015年1月份的公共设施配套费4191元、整体形象推广宣传费2257元、综合服务费1860元、租金2232元。以上款项合计49511.4元,分别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中山市富逸装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周成玉出具了收款收据、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廖建坤与周成玉签订的《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德立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周成玉送达了产品代理授权书,但周成玉未按合同约定向廖建坤支付尚欠的首期转让款30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周成玉的先行违约,廖建坤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该合同在解除之前仍然有效。在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廖建坤擅自将两间店铺另行转让给他人经营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廖建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诉中,对于廖建坤提出的解除合同诉求,周成玉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廖建坤诉请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故应以逾期欠款300000元的利息损失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廖建坤要求支付16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反诉中,由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且廖建坤未将合同项下的店铺等交付给周成玉经营使用,故周成玉诉请廖建坤全额返还150000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廖建坤虽未将店铺交付给周成玉经营使用,但周成玉已按约定支出了该两间店铺的租赁意向金、综合管理服务、电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整体形象推广宣传费、租金等经营费用共计49511.4元,当中的666元为2014年11月份的店铺电费,按约定应由廖建坤承担,故廖建坤应予返还;余下的48845.4元均为2014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店铺费用,按约定应由周成玉承担,但由于廖建坤实际未将店铺交付给周成玉经营使用,且其已擅自将之转让他人并导致了合同终止履行,故周成玉支出的该48845.4元费用应为廖建坤违约所致的损失。周成玉支出的该48845.4元并非由廖建坤收取,且周成玉反诉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已反映了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故周成玉反诉请求返还该款额中的意向金27160.4元、综合管理服务费等21685元(不包括2014年11月份的电费666元)属重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廖建坤中途毁约给周成玉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周成玉反诉诉请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中途毁约的违约金按转让款总额50%计算,以及周成玉自愿调整后要求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均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周成玉的实际损失,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廖建坤应支付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宜。综上,廖建坤与周成玉签订的《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因双方合意解除,该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违反合同,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建坤与被告周成玉签订的《关于德立淋浴房红星店与富逸店的转让合同》;二、被告周成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建坤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廖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周成玉返还转让款150000元、代付电费666元,合计150666元;四、反诉被告廖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周成玉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原告廖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周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原告廖建坤已预交),由原告廖建坤负担1600元,被告周成玉负担150元(该款由被告周成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廖建坤);反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反诉原告周成玉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周成玉负担1013元,反诉被告廖建坤负担2333元(该款由反诉被告廖建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反诉原告周成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