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清利、张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清利,张翠美,吴玉祥,潘国娟,吴清丁,张庆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纪光,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向城信用社主任,住。被告吴清利,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010125671被告张翠美,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204057363被告吴玉祥,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507035658被告潘国娟,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308195624被告吴清丁,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212155655被告张庆玲,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30210574Ⅹ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吴玉祥、潘国娟、吴清丁、张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吴玉祥、潘国娟、吴清丁、张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清利于2013年6月5日由张翠美、吴清丁、张庆玲、吴玉祥、潘国娟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17623.82元(算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吴清利、张翠美、吴玉祥、潘国娟、吴清丁、张庆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清利、吴玉祥、吴清丁签订(苍山联社向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39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吴清利、吴玉祥、吴清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与财产共有人张翠美、潘国娟、张庆玲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声明,载明: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完全清偿责任;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清利于2013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10.2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623.82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合保证借款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吴清利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翠美、吴玉祥、潘国娟、吴清丁、张庆玲作为联合保证人,在借款人吴清利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利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623.82元(算至2015年4月11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张翠美、吴玉祥、潘国娟、吴清丁、张庆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