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罗某,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四合村四社**号。被告贾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四合村四社**号。原告罗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因被告赌博、嫖娼等不良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多年,已无法沟通协商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因其2008年回泸州老家检查身体,检查出有心脏病,需要花很多钱,才导致原告与其产生矛盾。由于其患有心脏病,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未照顾其生活,且与原告还有两万多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元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1993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贾健甫,现已成年。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厦门市海沧医院就医,进行彩色超声检查,提示:慢性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左房增大,医院经检查建议手术,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手术。原、被告目前已分居。因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3)海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原告还曾于2014年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病历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已成年。原告主张被告有嫖娼和赌博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现被告又患有心脏疾病,此时更需要家人的关心和爱护。原、被告应共同面对困难,建设好家庭。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