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君悦大酒店分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71号。法定代表人许正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皮营工业区18号。法定代表人骆朝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翔,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君悦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中区3号楼。负责人陈悦明,总经理。被告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甘庆林,董事长。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凡,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君悦大酒店分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君悦大酒店分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北京东汉圣厨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东方君悦大酒店分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姜庶伟审 判 员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