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某勤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勤,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勤到河南省太康县德银商城失主马某敏的绮绮服饰店内,将其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失主马志敏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领条、悔过书、太康县大许寨乡大许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勤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勤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