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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钢丝钳、老虎钳等工具,采取翻墙、撬门、剪锁入室等手段,先后在庐江县泥河镇、白湖镇、乐桥镇、万山镇等地入户盗窃,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3208元。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何某某、赵某某至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孔屋村民组,被告人霍某某该村民组孔某甲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何某某、赵某某至庐江县泥河镇胡岗村陈某某养鸡场,盗走塑料盆10只、铁炉子3个、铁板车1辆、鼓风机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15元。三、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何某某、赵某某至庐江县万山镇程桥村方庄村民组,剪锁进入该村民组孙某户,盗走古井牌盛世人家白酒7箱及台式电脑、21寸长虹牌电视机、电冰箱、冰柜、电焊机各1台。后所盗电脑、冰箱、冰柜销赃得款360元。经鉴定,所盗电视机、电焊机及白酒价值355元。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至庐江县泥河镇泉东村团山村民组,进入该村民组张某甲户,盗走油菜籽约180千克、水泵1个、鸡6只。后又进入张某乙户,盗走吸水泵1个、斧头、锯子各一把。经鉴定,张某甲户被盗物品价值1740元,张某乙户被盗物品价值270元。五、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何某某至庐江县乐桥镇桂元村桃元村民组,进入该村民组汤某某户,盗走稻谷约500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六、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至庐江县乐桥电子厂,盗走母鸡5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元。七、2014年9月4日夜,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何某某至庐江县泥河镇胜岗村夏院村民组,进入该村民组张某丙户,盗走棉被3床、被套4床、电动机、吊扇各1台、水泵1个、拖拉机耙子1只、电缆线约200米、水管约100米。后又进入施某某户,盗走打水泵3个、板车轮子1只等物品。经鉴定,张某丙户被盗物品价值1922元,施某某户被盗物品价值506元。八、2014年9月5日夜,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何某某至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进入该村孔某乙户,盗走三轮车电瓶8只,小钢磨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0元。九、2014年9月10日夜,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何某某至庐江县泥河镇沙溪村安岭村民组,进入该村民组朱某某户,盗得长虹牌电视机1台、取暖器、水泵各1个。在运走时被发现,赵某某、何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被告人霍某某逃走。综上,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庐江县泥河镇、白湖镇、乐桥镇、万山镇等地实施盗窃9起,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3208元。2014年9月11日,庐江县公安局从赵某某、何某某处扣押了螺丝刀5把、断线钳、菜刀各2把、撬棒2根,扳手9个、锯子、老虎钳、尖嘴钳、剪刀、锥子各1把等物品。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孔某甲、陈某某、孙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2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螺丝刀5把、断线钳2把、菜刀2把、撬棒2根,扳手9个、锯子1把、老虎钳1把、尖嘴钳1把、剪刀1把、锥子1把,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霍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