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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贵桥诉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贵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贵桥,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栋*单元*号。法定代理人翟均韩,男,192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栋*单元**号,系翟贵桥之父。委托代理人翟贵云,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住址同上,系翟贵桥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懋,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凤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负责人冷正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鲁黔,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贵桥诉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翟贵桥系第三人中铝贵州分公司员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2月6日《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记载:1984年1月19日17点左右,翟贵桥骑自行车送报纸途经精铝车间门前,因天气寒冷地冻突然跌倒致伤。1984年2月8日贵州铝厂相关工作人员批示“按比照工伤处理”翟贵桥受伤事故。2008年,被告市人社局将原告纳入老工伤社会统筹管理范围,并将其老工伤的相关数据录入贵阳市社保系统。2011年8月,经第三人委托,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翟贵桥被鉴定为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等级仍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有编号为0101200811807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表述,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亦有工伤认定决定的表述,原告遂以被告于2008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判决:1、责令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主要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养老保险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辖区工伤保险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1984年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即第三人中铝贵州分公司比照老工伤处理给予其相关待遇,后因相关政策逐渐完善,被告于2008年将原告纳入老工伤社���统筹管理范围。关于2011年在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有关于编号为0101200811807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表述,属被告社保系统模块自动生成的流水编号,因原告属于老工伤人员,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为其作工伤认定决定。另法院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阅了原告翟贵桥伤残鉴定的卷宗,卷宗里并未有原告所称的0101200811807的工伤认定决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关于对翟贵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中对原告所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了说明。原告系老工伤人员,被告为其出具老工伤人员确认表,并未对其作工伤认定决定。故对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本案案由应为“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行政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贵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翟贵桥不服,以“被上诉人在2008年对翟贵桥作出过工伤认定决定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2008年是否就翟贵桥的工伤事宜作出过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有“编号为0101200811807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表述,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上亦有“工伤认定决定”的表述,但从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中心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工伤认定结论书编号的说明》来看,该工伤认定决定编号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顺序编号。2014年12月23日,经原审法院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调取翟贵桥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卷宗,亦未发现存在编号为0101200811807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上诉人主张存在编号为0101200811807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翟贵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