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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姚海燕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海燕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89号罪犯姚海燕,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姚海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姚海燕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贺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姚海燕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姚海燕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姚海燕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海燕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优秀学员,奖励分85.43分。本院认为,罪犯姚海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海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