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森学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森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29号罪犯杨森学,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暂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安逸家园E区4-2-201,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1984年3月15日该犯因犯诈骗罪被原宁夏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石大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森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作出(2012)吴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2年第三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1.8分。在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杨森学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其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森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