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桥公司诉黄有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有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路永奎,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有福,男,汉族,农民。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黄有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燕、路永奎,被告黄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原告与刘长河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长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有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刘长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与借款人刘长河、被告黄有福协商贷款展期2个月,展期金额2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由被告黄有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展期期满后,借款人刘长河对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清偿,被告黄有福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有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6400元,同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有福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刘长河及其财产共有人偿还,我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刘长河向原告金桥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黄有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1.1%,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利息50%。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刘长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与借款人刘长河、被告黄有福协商贷款展期2个月,展期金额2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由被告黄有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刘长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长河对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被告黄有福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公司与刘长河、被告黄有福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刘长河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黄有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有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已偿还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减除,对其请求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黄有福提出该笔借款应由刘长河及其财产共有人偿还的辩称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50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8819元,并承担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交纳2750元,由被告黄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敏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