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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毕旭等人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素强,艾治会,毕旭,毕节,王小波,黎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素强,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治会,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2008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旭,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节,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2010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小波,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光全,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旭、毕节、王小波、黎光全、邓素强犯盗窃罪、被告人艾治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绥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素强、艾治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至9月份,被告人毕旭、毕节、王小波、黎光全、邓素强与马兴国(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绥阳县、湄潭县、正安县、桐梓县等地的建筑工地多次盗窃电线、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艾治会,被告人艾治会在明知其收购的电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收购。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绥阳县洋川镇云瑞富豪广场工地,将在建的楼房内价值52440元的入户铜芯电线盗走。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绥阳县洋川镇高桥水岸工地,将在建的大楼内15层至24层价值20880元的入户铜芯电线盗走。3、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绥阳县洋川镇绿洲商贸城工地,将该工地上2号楼和3号楼内价值42295元的铜芯电缆线盗走。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遵义县龙坑镇龙坑社区航瑞高速还房小区工地,将该工地20号楼内价值17800元的铜芯电线盗走。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桐梓县娄山关镇君悦国际附近的南部新城D区的工地,将在建楼房1、2单元内价值15220元的铜芯电线盗走。6、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黔北大厦工地,将该工地在建楼房内价值21137元铜芯电线盗走。7、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凤冈县龙泉镇时代国际小区工地,将该工地上在建楼房1号楼和8号楼内价值17400元的铜芯电线盗走。8、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湄潭县湄江镇天文路清华园工地,将该工地上在建楼房5号楼内价值32400元的电线盗走。9、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湄潭县湄江镇马山路口北城名都工地,将该工地在建楼房1号楼内价值10800元的电线盗走。10、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邓素强与马兴国驾车至遵义市新浦新区医专工地,将该工地上在建学生宿舍D1南楼3至5层楼内价值34882元电线盗走。1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开车至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红水组迎宾苑商住楼工地,将该工地上在建楼房2号楼内价值11726元的铜芯电线盗走。1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驾车至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文昌社区未来世界工地,将该工地上在建楼房5号楼和6号楼内价值7580元的电线盗走。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毕旭、王小波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黎光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黎光全、毕节、毕旭、王小波与马兴国盗窃作案的工具夹线钳9把、工艺刀5把、刀片7片、手套9双被绥阳县公安局扣押。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毕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毕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黎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王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邓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艾治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作案工具:夹线钳9把、工艺刀5把、刀片7片、手套9双,予以没收。上诉人邓素强的上诉理由:1、其系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艾治会的上诉理由:1、不明知所收购的电线、电缆线是赃物;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9月,原审被告人毕旭、毕节、王小波、黎光全与上诉人邓素强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绥阳县、湄潭县、正安县、桐梓县等地的建筑工地多次盗窃电线、电缆线,上诉人艾治会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收购毕节等人盗窃的电线、电缆线。其中:毕旭、黎光全参与盗窃12次,涉案金额为284560元,王小波参与盗窃11次,涉案金额249678元,毕节参与盗窃10次,涉案金额248203元,邓素强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3488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邓素强、艾治会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素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邓素强与同案被告人毕节、毕旭、黎光全的供述证实,在共同盗窃的犯罪过程中,由上诉人邓素强负责驾车,原审被告人毕节负责放哨,毕旭、黎光全等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所盗赃物出售后共同分赃。故上诉人邓素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作用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上诉人邓素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艾治会所提“不明知所收购的电线、电缆线是赃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艾治会在侦查机关供认怀疑小马(即马兴国)等人拉来的剥了皮的铜线是偷来的但仍予以收购,同案被告人证实每次盗窃电线后都是剥了皮然后晚上拉去卖给上诉人艾治会。上诉人艾治会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素强、原审被告人毕节、毕旭、黎光全、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艾治会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邓素强、原审被告人毕节、毕旭、黎光全、王小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艾治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邓素强等五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毕节系累犯、毕旭、黎光全、王小波有自首情节、邓素强有坦白情节等情况,分别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邓素强、艾治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