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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雷(曾用名吴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童家5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1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对被告人吴雷不再认定为累犯。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吴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雷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本色酒吧内,采用借手机打电话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康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土豪金苹果6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吴雷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剂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机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收条,证人冯吉成证言,被害人陈康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