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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守现与胡德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现,胡德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李守现,男,。被告:胡德田,男,。委托代理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现诉被告胡德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现、被告胡德田的委托代理人王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现诉称: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因为原告的前妻高树耿滋事与原告争吵。高树耿又电话指使被告胡德田赶到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7天。2015年4月21日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胡德田作出了“沭公(开)决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治安处罚500元。因原告没有过错,派出所没有处罚原告。原告因伤遭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082.2元,误工费(108.45元/天×7天=7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80.59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6391.94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91.94元。被告胡德田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妻高树耿发生争执在先,后双方在发生争吵时相互抓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于2014年6月23日因故发生争吵。被告听后赶到现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抓打,原告被致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980.2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零售业人员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证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高了。因本次纠纷,被告被临沭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赶到现场应对双方实施劝解,但是被告参与争吵,继而与原告发生抓打,将原告致伤。被告对于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方式化解矛盾,对于纠纷的引起负有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0.2元、误工费311.08元(44.4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11.0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518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