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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通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亚萍,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亚萍,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1月18日在墨江县文武镇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8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20亩橡胶树及5-6亩茶树。无夫妻共同债权。婚后被告经常醉酒打骂原告,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不珍惜。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其向原告母亲借款2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数额在法院依法裁判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至两个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20亩橡胶树及5-6亩茶树,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2000元、李德忠2000元、吴顺明500元、海二1000元、黄少兵500元、海国富15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在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在墨江县文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通话记录单两份,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农民。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1月18日在墨江县文武镇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8年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20亩橡胶树及5亩茶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借款2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存亡与否的标准,也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的抚养,因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孩子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要求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的标准,由原告按每月251.50元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由其承担,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51.50元(两个孩子计503元)至李某乙、李某丙年满18周岁之月止;三、夫妻共同财产:20亩橡胶树及5亩茶地,归被告李某甲享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2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