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立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申勇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申勇,男,苗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上诉人申勇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勇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汽车保养场、务川自治县嘉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场所被纳入务川自治县白金瀚宫开始项目房屋征收拆迁范围。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误导,以为自己的经营场所系违法建筑,如不配合签订相关协议,将被强制拆除。因此上诉人基于重大误解,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自己签订的《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变更相关协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协商所签订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后,发现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事由时,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此案。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双方应属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起诉人申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属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范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申勇坚持按民事诉讼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申勇起诉,不予受理。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申勇与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签订的《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违法建筑拆除结算清单》,系双方协商后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申勇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爽 微信公众号“”